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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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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海森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森,别名王海涛,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10年6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湖北路派出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森,别名王海涛,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10年6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湖北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宜阳县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森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宏、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约18时,被告人王海森在洛阳高新区苗湾村5组暂住时,盗窃暂住于此的王继强停放于车棚的白色立马英杰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约150元。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0元。

2015年4月15日约22时,被告人王海森在洛阳高新区苗湾村5组暂住时,盗窃暂住于此的刘麦伟停放于楼梯间的蓝黑色速派奇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约360元。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50元。

2015年4月18日约18时,被告人王海森在洛阳高新区苗湾村5组暂住时,盗窃苗小花停放于车棚的红黑色爱玛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约150元。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元。

2015年4月20日约21时,被告人王海森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东方医院门口盗窃杨美婷卡其色雅迪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约200元。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80元。

2015年4月21日约23时,被告人王海森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东方医院门口盗窃银灰色大阳跑跑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一辆,在推回其所住宾馆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50元。

被告人王海森认罪,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电动自行车发票、被告人王海森的供述、指认现场说明、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海森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森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7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森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