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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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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俊涛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涛,曾用名张木旦,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伊川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涛,曾用名张木旦,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伊川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宜阳县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书秀、马振涛、马艳丽、马东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8月25日对附带民事诉讼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张俊涛驾驶豫MC392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翠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云东路城南中储物流中心西45米处时,遇被害人马某某骑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人张俊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豫MC392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自行车尾部及被害人马某某肢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俊涛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马某某送往医院后逃逸。2015年3月27日8时,被告人张俊涛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俊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被告人张俊涛亲属代为与被害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张俊涛予以谅解。

被告人张俊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张俊涛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投案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收条、住院收费票据、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张俊涛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俊涛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马某某送往医院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俊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张俊涛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张俊涛已对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俊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席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