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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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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挪用公款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 辩护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

辩护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协助某镇政府发放某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过程中,擅自将其中18.5万元用于个人承包的污水处理厂围墙建设和羽绒工业园区建设,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帝豪汽车一部。2015年4月15日已全部归还。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认为其中的五万元购车款,是其先用自己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支付了部分村民的青苗补偿款,自己买车时,又将这部分款从公款中支出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应认定为18.5万元。且法庭应考虑其挪用公款的原因,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另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全部公款归还,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协助某镇政府发放某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过程中,擅自将其中18.5万元用于个人承包的污水处理厂围墙建设和羽绒工业园区建设。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村委会主任在协助镇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用于购买车辆的五万元是否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数额,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爱英

审 判 员    周广华

审 判 员    田孝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占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