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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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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犯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年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蔡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年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时任临颍县杜曲镇信用社代办站信贷员的被告人蔡某某找到杜曲镇朱集村的被害人文某某,给文某某说股金利息高,让文某某在他那存点钱。文某某先后两次在蔡某某处存钱,蔡某某给文某某出具了两个盖有杜曲信用社公章的绿皮股金本,后文某某又陆续往这两个股金本里存了几次钱,以上存款合计14.8万元。2004年1月3日,蔡某某又找到文某某,将这两个股金本从文某某处收回后销毁,并给文某某出具了一张14.8万元的加盖其个人私章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存款开户单。后蔡某某并没有将这14.8万元存款到杜曲信用社入账,用于自己做生意和偿还其他储户存款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吸收储户存款并经手本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所吸收文某某存款14.8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等,数额较大且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蔡某某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前罪宣告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漏罪,应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时任临颍县杜曲镇信用社代办站信贷员的被告人蔡某某找到杜曲镇朱集村的被害人文某某,给文某某说股金利息高,让文某某在他那存点钱,顶顶他的任务。文某某先后两次在蔡某某处存钱,蔡某某给文某某出具了两个盖有杜曲信用社公章的绿皮股金本,后文某某又陆续往这两个股金本里存了几次钱。以上存款共计14.8万元。因蔡某某并没有将这14.8万元存款到杜曲信用社入账,而用于自己做生意和偿其他储户存款等,其害怕文某某拿住股金本到信用社取钱会将其暴露,在2004年1月3日以给文某某换折子为由将这两个股金本从文某某处收回后销毁,并给文某某出具了一张14.8万元的加盖其个人私章的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

另查明: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文某某的存款开户单正面上的字迹及生成时间进行鉴定。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检材《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正面手写字迹是蔡某某所写;2、正面手写字迹的书写时间是否是2004年无法判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大概2002年的时候,我找文某某对他说股金利息高,让他在我那存点钱,顶顶我的任务。他先后存两笔,我给他开了一个股金本,记不住多少钱了,这些钱我记不清交没交杜曲信用社,即使交了也交的少,后文某某又往这两个股金本上存了几次钱我都没有交信用社。在我临不干时,我把文某某的两个股金本骗过来,给他打了一张存款开户单,大概十几万元。这些存款没有退文某某,用于还其他储户在我那存款没有入帐的那一部分了。

2、受害人文某某陈述:2000年左右,蔡某某知道我做生意,他说信用社存款利息高,让我把钱存他那。当时蔡某某给我开了两个绿皮存折,之后我陆续往这两个存折上存了几次钱,没有取过,利息是一年一进,都是蔡某某经办的。2004年元月3日,蔡某某说把我的两个存折合到一块办成一张存款条,放着方便。我把两个存折交给他,他当场开了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户名:文某某,金额为14.8万,利息1.2,上面加盖了蔡某某的私章没有信用社公章。这张14.8万元的存款条,蔡某某没有给过我钱。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复印件。户名:文某某,日期:2004年元月3日;金额:拾肆万捌仟元整。

4、信用社有关证明,证实股金本及存单上的金额均未存入信用社。

5、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蔡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6、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关调查说明及照片。

7、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鉴定申请书。

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检材(《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正面手写字迹是蔡某某所写;正面手写字迹的书写时间是否是2004年无法判断。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4年10月15日临颍县公安局将正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的蔡某某解回。

10、被告人蔡某某任职证明。蔡某某于1975年从事杜曲信用社代办站工作,于2005年11月8日终止信用社代办站工作。

11、被告人蔡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吸收储户存款并经手本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所吸收文某某存款14.8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前罪宣告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漏罪,应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且未退还,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总合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