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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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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军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59号 罪犯孙建军,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以(2011)确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59号

罪犯建军,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以(2011)确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建军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五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建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建军于1998年12月6日及1999年2月2日,伙同陈某、李某等在驻马店市区、固始县作案二起,抢劫出租车司机陈某现金400余元、乘客余某现金40元、烟一条,并将陈某的出租车(价值31300元)抢走开回固始县。

罪犯孙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建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