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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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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健,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5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新乡县公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健,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5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健行至新乡县合河乡合河村,趁四周无人之际,跳入该村村民张某甲家,从其屋内桌上盗窃苹果1个,后又翻墙跳入被害人张某甲西邻张明家中,未找到财物又原路返回至被害人张某甲家,从被害人张某甲家街门处跳出。后又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甲的对面邻居张某乙家实时盗窃,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健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健行至新乡县合河乡合河村,趁四周无人之际,跳入该村村民张某甲家,从其屋内桌上盗窃苹果1个,后又翻墙跳入被害人张某甲西邻张明家中,未找到财物又原路返回至被害人张某甲家,从被害人张某甲家街门处跳出。后又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甲的对面邻居张某乙家实时盗窃,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户籍证明证。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健系累犯。

3、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健系坦白。

4、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实被告人张健入户其家中盗窃的经过。

5、被告人张健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外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健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崔纪元

审判员  王艳君

审判员  李正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