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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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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磊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磊,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获嘉县交通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磊,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获嘉县交通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丁磊驾驶豫GEZ088号轿车,在获嘉县同盟大道与拖西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冯某某步行相撞,造成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磊弃车逃逸。2015年5月4日,被告人丁磊到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5年5月13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丁磊驾驶豫GEZ088号轿车,在获嘉县同盟大道与拖西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冯某某步行相撞,造成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磊弃车逃逸。2015年5月4日,被告人丁磊到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5年5月13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丁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60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冯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丁磊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回执、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获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丁磊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其驾驶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李斌、王俊池出具的到案经过、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达回执、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家属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其被害人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磊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过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