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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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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O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被害人宋某某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与德济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金领快捷酒店’’9019房间内,期间,张某某趁宋熟睡之际,将宋放在房间床头柜上的一部苹果5s型手机盗走后自用。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5s型手机价值37OO元。赃物现已追回但被害人至今未来领取。

2013年12月2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百盛商场一楼肯德基店内将张某某抓获。现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情况说明、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1月20日在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与德济街交叉口西北角的“金领快捷酒店”房间内,趁被害人宋某某熟睡时,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拿走后自用,其对宋某某称其名叫陈文熙的事实;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9日晚上在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与德济路交叉口的“金领快捷酒店”房间内,其手机被陈文熙盗走,其手机于2013年10月以7500元价格购买的事实;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开了“金领快捷酒店”,,2013年11月20日凌晨其宾馆的员工打电话称宾馆里住的一个女的物品被一起开房的男子盗走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日15时许,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5、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赃物已扣押;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85年7月29日;

8、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

9、前科查询记录,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无前科。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赃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