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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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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4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4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5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带乘苏某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乡至老河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许村南500米处时,与同方向姜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郑某某、郑某甲)发生碰撞,致聂某某、苏某、姜某某、郑某某、郑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聂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姜某某系郑某某、郑某甲母亲。案发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聂某某赔偿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8400元,姜某某、苏某均对聂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