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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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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内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黑色三洋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贾某驾驶的三马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周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徐某受伤。被告人周某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00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5年5月18日其和徐某到集上买东西,回去的时候,二人在一个羊汤馆内吃饭时喝了一瓶白酒,其喝了二三两酒,在回家的路上与一辆三马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

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13时左右,其驾驶三马车送猪饲料,和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其赶紧打电话报警并打120叫救护车。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其和周某到集上买东西,在回去的时候,二人在一个羊汤馆内吃饭时喝了一瓶白酒,周某喝了二三两酒,在回家的路上与一辆三马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4、到案经过,证实派出所接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并对摩托车驾驶员周某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内黄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侦查,5月20日对周某进行传唤,周某于2015年6月3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5、调解书,证实贾某与周某、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贾某赔偿周某、徐某医疗费共计3000元。

6、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00mg/100ml。

7、书证:(1)、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抽取血样登记表;(4)、告知笔录;(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