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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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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大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61号 罪犯郭大帅,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认定郭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61号

罪犯郭大帅,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大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13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郭大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9月7日,郭大帅伙同赵某等三人乘坐被害人朱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巩义市某街道时,把朱某拉下车进行殴打,郭大帅持刀将其戳伤,后将朱某上衣口袋内的六、七十元现金和裤子口袋内的一个钱包(内有十几元现金、一张电话卡和身份证)抢走。经鉴定,朱某伤情系轻微伤。另查明,该犯于2013年12月11日缴纳罚金3000元。

罪犯郭大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大帅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大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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