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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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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晓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2014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2014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1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2013年7月12日上午骑着摩托车从许昌市毓秀路往南走,到许昌县将官池镇孙刘赵村李某某家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家大门上挂着一把“三环”牌门锁,孟某某用自制的“T”字型开锁工具把门上的“三环”牌门锁捅开,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卧室里盗窃黄金项链一条河银首饰一个,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3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桂莲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