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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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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殿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57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6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57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6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许昌县河街乡史庄七组村民完某某夫妇与被告人史某某因邻里关系存在矛盾发生打架,史某某持铁锹将被害人完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完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许昌县河街乡史庄七组村民完某某夫妇与被告人史某某因排水沟问题发生矛盾,并发生打架,史某某用铁锹将被害人完某某鼻部打伤,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完某某所受损伤经为轻伤二级。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完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已悔过,且履行完毕。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了2014年6月15日上午因排水问题与完某某发生争吵,其用铁锹挖被完某某填平的排水沟,完某某就上前争夺铁锹,后在其用力夺过铁锹之后,完某某朝其右脸部位扇了一耳光,其掂住铁锹朝完某某的脸部部位拍了一下,完某某上去又夺铁锹,但没有夺住,后见完某某的鼻子流血的事实。

被害人完某某陈述了2014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因排水关系与史某某产生争吵并发生厮扯,在其两个相互夺铁锹的过程中,其左脚不知道咋受伤流血了,一生气就用左手朝史某某的右脸部位扇了一耳光,接着,史某某掂住铁锹朝其鼻子部位拍了一下,当时,其鼻子就流血的事实。

证人史某甲证言与被害人完某某陈述内容一致。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10张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双方受伤情况及作案工具。

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3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完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领条。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已悔过。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8、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经公安网上查询,在其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