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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6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街道办事处。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6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街道办事处。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华兴公司民工宿舍,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盗走罗某某现金2400余元及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盗走黄某某现金5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黑色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756元。

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苟某某经营的小卖部,乘小卖部无人之机,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盗走现金3200余元、中华牌香烟9包、玉溪牌香烟2包、天子牌香烟6包及一部粉红色步步高电视机。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86元、步步高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65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黄某某、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文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