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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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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小刚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封小刚。 委托代理人周厚全,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盛新田路74号。 法定代表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封小刚。

委托代理人周厚全,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盛新田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肖猛,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封小刚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万盛经开区管委会)违法征地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法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封小刚的委托代理人周厚全,被上诉人万盛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阳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封小刚以个人名义对其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封小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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