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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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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德宝与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9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德宝,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卓继祖,局长。 行政机关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德宝,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卓继祖,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林琦琦,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四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邱德宝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涵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查,原告邱德宝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在国欢镇码头村前至181-8号的南侧的空地上进行违法建设,并作出第Z40010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限于2014年6月25日前自行拆除上述地点的违法建设。该通知书于当日张贴在原告房屋的墙上。届期,原告未自动履行。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实施拆除原告邱德宝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前至路181弄8号的违法建筑物。另查明,原告邱德宝诉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涵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邱德宝的诉讼请求。原告邱德宝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莆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被告具备对辖区内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的建筑物未经有权机关的审批,其建筑物的合法性并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诉请判决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德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邱德宝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邱德宝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第Z40010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依有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被上诉人作为城市管理的执法主体,具备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纠正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建设的房屋未经有权机关的审批,其建筑合法性并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对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由于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留置送达了该通知书,且有送达回证作为送达凭证,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邱德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德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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