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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炳发与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辉行初字第27号 原告王炳发,农民。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46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承业,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宇天,新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辉行初字第27号

原告王炳发,农民。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46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承业,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宇天,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民警。

原告王炳发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炳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副局长乔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承业、赵宇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新环公(治)行罚决字(2015)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违法行为人王炳发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3月29日17时许,违法行为人王炳发等人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项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王炳发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王炳发诉称,被告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实属错误。被告认定“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违法行为人王炳发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2015年3月29日17时许,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其行为打乱了中南海的公共场所秩序”,实属错误。原告等人到北京中南海不属于非法上访行为,没有打乱中南海的公共场所秩序。而是原告等人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部门负责,无奈到北京反映情况。事实是,原告等人十几户村民的口粮责任田三十多亩耕地,于2015年2月13日夜间,被新乡市关堤乡乡长亲自带领并指使一百多人手拿木棍等物,又带了四辆铲车在没有经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将原告等人三十多亩正在成长的小麦耕地铲毁。原告等人上前阻止,又遭到了殴打,将村民打伤。无部门负责与处理,无奈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才到北京反映。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上访,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辩称,我局对违法行为人王炳发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原告的起诉状中认为其到北京中南海不属于非法上访行为,没有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是不成立,其在起诉状中也明确的承认,其合法权益,无部门负责,无奈才到北京反映情况的,其不能以没有部门负责为由随意去北京上访,更不能以反映情况为非法上访找掩盖的理由。另一方面原告被北京警方训诫后仍然去中南海附近能说明其非法上访的目的性,更能证明原告明知中南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能滞留或聚集,还于2015年3月29日去。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原告反映其问题是权利,但是原告要依规合法的进行反映问题,不能动辄去北京中南海,不能以不是非法上访行为而去中南海附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证明被告享有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处罚程序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具体办理的程序: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询时间记录、传唤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警员信息、2015年3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证明、内部审批手续、结案报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3、到案经过、王炳良、王炳发、刘海云、胡香连、于涛等人询问笔录、训诫书四份及驻京办证明四份、信访材料(明示、举报等材料)、五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警员信息、2015年3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询问不签字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炳发去北京反映问题的经过,去过的地方中南海,于涛证明去北京将原告接回来新乡,训诫书证明原告在北京被派出所训诫,办事处证明原告几号到北京及原告所说的内容,信访材料证明原告去北京反映问题,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原告有无犯罪情况,警员信息证明办案人员身份,南环分局证明原告不签字情况,证明目的是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是,原告没有给被告签字,没有见到拘留证、通知书、训诫书等手续,被告办案程序不合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异议是,原告去公安部的信访局反映情况,只是路过中南海,正好碰到检查,一检查有材料,就把原告带到了马家楼,后来村干部、乡干部、信访局及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去接原告等人,二次去访是因为原告等人被逼急了,原告等人在中南海没有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异议是,原告等人在北京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不能适用这个条文。

原告王炳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的异议是原告没有给被告签字,没有见到拘留证、通知书、训诫书等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已将拘留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不影响送达的合法性,训诫书已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向原告告知宣读,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的异议是原告去公安部的信访局反映情况,路过中南海,正好碰到检查,后来村干部、乡干部、信访局及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去接原告等人,二次去访是因为原告等人被逼急了,原告等人在中南海没有扰乱社会秩序行为,本院认为,询问笔录、训诫书、驻京办证明、信访材料等足以证明原告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的异议是原告等人在北京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不能适用这个条文,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足以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成立,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