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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符连荣与洛龙区政府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初字第00052号 原告符连荣,女,汉族,1952年1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刘新江,男,汉族,1948年12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地址:洛阳市开元大道21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初字第00052号

原告符连荣,女,汉族,1952年1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刘新江,男,汉族,1948年12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地址:洛阳市开元大道212号。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顺,洛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付占英,女,汉族,1944年9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符连荣因不服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付占英颁发的集体土地用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江,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长顺,第三人付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原郊区人民政府)1993年为第三人付占英颁发了集体土地用地使用权证。由于城中村拆迁改造,现该证已被收回。

原告符连荣诉称,1993年5月原东涧沟村长张治国利用地籍调查清宅换证的机会串通乡政府清宅工作组、乡土地管理所所长侯明周、吴宝香等人及市郊区人民政府,故意违背事实将东涧沟村委会开具的假证明作为分割符连荣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办证依据,给身为市棉纺织厂职工城市户口的付占英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将符连荣名下的91平方米宅基地划在了付占英名下并将洛北乡颁发给符连荣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放在付占英的档案袋里,注明付占英的土地来源于符连荣的宅基证,而将假证明放进符连荣的档案里且注明符连荣的土地来源于村证明,就此剥夺了符连荣的使用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城市居民不得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根据《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须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此东涧沟开具的证明无法律效力。依据《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及《河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该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得向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转让。不是宅基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在他人宅基地上建的房屋无权享有所有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违法发给洛阳市纱厂职工付占英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当庭口头答辩称,1、原郊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办证事实清楚、合法。从1992年开始,原郊区人民政府对所属的村庄进行调查登记和发证工作,到1993年5月原郊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结合郊区政府关于开展村庄调查的有关规定,经村乡同意后给第三人制作档案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2、原郊区人民政府在1993年给第三人发证距今已过去多年,原告现在起诉,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法定中断的情形存在。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使用权有异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对处理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直接起诉,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4、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付占英述称,一、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原告符连荣与答辩人系姐妹关系,答辩人排行老大,原告排行老四,1987年答辩人使用符连荣即本案原告的名义批一所宅基地,答辩人全额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二层楼房,之后原告符连荣在答辩人的宅基地东边又批一块宅基地,与答辩人相邻。1993年5月份洛阳市原郊区土地管理局土地调查时,经过实地测量,四邻指界,才将原本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宅基地变更到答辩人名下,而且在答辩人宅基档案中宗地四邻指界一栏(起点号97)东邻符连荣还亲自为调查员何彦坤指界并在指界人一栏签名捺印,因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邻居又是姊妹关系,原告还为答辩人代按指印,故此,在本宗地指界人姓名符占英签章一栏还显示有符占英“妹代印”的字样。这一切都是实事,根本不存在原东涧沟村村干部及乡干部及市郊区政府与答辩人串通,来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如果说有错也是1987年5月4日答辩人不应当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而真正的使用权人则是答辩人。1993年5月原郊区政府经过调查核实,实地测量、四邻指界,经过原东涧沟村同意,乡土地所初审,洛阳市土地局复审,最终由原郊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合法的、有效,且符合客观事实,也是是对原1987年错误行为的纠正,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二、原告所诉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要求撤销答辩人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谓的撤销某一行政行为,首先该行政行为要有可撤销性,而本案答辩人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早于2009年因东涧沟村城中村改造时,答辩人及原告的房屋均在拆迁之列,2009年9月25日答辩人签订《城中村改造项目东涧沟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答辩人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就己被政府收回,且宅基地上建筑物也已经被拆除,在法律上根据不具体可撤销性,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所诉己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答辩人与原告系东西邻居,1993年地籍调查时也是一前一后,均是在五、六月份。1993年颁发农村土地使用证时也是在同一年同一批,原告应当知道答辩人1993年已经颁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自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自1993年5月办证之日起至今己经有22年,实际居住自1987年至今已经近30年,即便原告自称其不知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也超过了最长的起诉期限20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符连荣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公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