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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书华与嵩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彭泽蓉,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玉红,县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彭泽蓉,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玉红,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荣卿,嵩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建青,嵩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书华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伊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泽蓉,被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卿、宋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书华现宅基地系继承其前妻刘双果遗产。刘双果籍贯嵩县城关镇西关大队。嵩县人民法院(63)法民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财产瓦房两间半归刘双果母亲。1982年刘双果与其养父发生财产纠纷,经嵩县民调字第126号调解,将其瓦房两间一过道归刘双果所有。1987年刘双果病故。1991年11月20日,张书华经村、组同意,镇政府审核,补办了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原告的编号为91-153号的《农村宅基地更换使用证申请表》的四至栏和检查验收结果栏分别载明:东本主山墙外二米处,西本主山墙外0.4米处,南本主前墙外8.3米处,北本主后墙外0.4米处,应换证长14.03米,宽10.40米,面积148.72平方米。实际长宽尺寸计算面积为145.912平方米。县政府为其核发的嵩城宅基地字第91-153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长14.30米,宽10.40米,东至本山墙外三米外,西至本主山墙外0.4米处,面积0.223亩。另查明:张书华所持的第91-153号宅基地内现无地上建筑物。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无偿性、福利性与身份依附性,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属于遗产,不适用于继承。但宅基地上房屋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可以继承。1987年,原告之妻刘双果病故后,该宅基地上房屋瓦房两间及一过道由原告合法继承,原告因继承了宅基地上的房产,故拥有的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是,被告于1991为原告颁发的第91-153号宅基地使用证与其宅基地申请表中的证载数据存在不一致问题,属错登,依法应当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的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但本案中,原告的宅基地与任立民尚存在纠纷,任立民主张原告的宅基地侵犯其1952年土改时的宅基地,在纠纷尚未调处时更正亦不合适。另原告作为非农村居民通过继承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未及时作出处理,致宅基地闲置超过两年,该宅基地上房屋坍塌后,原告因继承对该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不复存在。综上,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的嵩城宅地字第91-153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若原告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可重新提出申请,由被告核发新的土地证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被告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嵩政决定(2014)2号《关于注销嵩城宅地字第91-153号宅基地使用证及审批手续的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书送达后,张书华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书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中在认定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但宅基地使用证与宅基地申请表证载数据不一致属“错登”的同时,又认为上诉人的宅基地与任立民尚存在纠纷,任立民主张上诉人的宅基地侵犯其1952年土改时的宅基地,在纠纷尚未调处时更正亦不合适。另上诉人作为非农村居民通过继承获得宅基地使用证后,未及时作出处理,致宅基地闲置超过两年,该宅基地上房屋坍塌后,上诉人因继承对该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不复存在。并据此判决维持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决定(2014)2号《关于注销嵩城宅基地字91-153号宅基地使用证及审批手续的处理决定》实在荒唐!因为,被上诉人注销决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与任立民本人、宅基地闲置超过两年、该宅基地上房屋坍塌没有任何关系,况且,该注销决定及原审判决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任立民与上诉人宅基地有纠纷、上诉人宅基地闲置超过两年、上诉人宅基地上房屋坍塌。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辩称,其注销决定依据的事实是申请登记的数据与证载数据不符,属错登。其注销决定依据的法律是《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者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的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2、上诉人具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根据为:上诉人持有的嵩城宅基地字91-153号宅基地使用证是经村、组同意、镇政府审核、嵩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25日颁发的,审批手续合法、完备、齐全,上诉人具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其来源于继承前妻遗产,其法律文书依据为嵩县人民法院(63)法民字225号民事判决书和嵩县人民法院(82)嵩民调字第126号调解书;本案所涉宅基地系上诉人张书华继承其前妻刘双果遗产。1991年11月,上诉人张书华经村、组同意、镇政府审核,补办了宅基地审批手续,其《农村宅基地更换使用证申请表》编号为9l-153号,该使用证申请表四至栏和检查验收结果栏内分别载明:东本主山墙外二米处,西本主山墙外0.4米处,南本主前墙外8.3米处,北本主后墙外0.4米处,原有证面积贰分贰厘叁毫,申请面积148.72平方米:该《农村宅基地更换使用证申请表》背面三处面积全部是148.72平方米,只是长度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笔下之误,把14.30写成了14.03。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核发的嵩城宅基地字9l-153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长14.30米,宽10.40米,东至本主山墙外三米外,西至本主山墙外0.4米处,南至前墙外8.3米处,北至后墙外0.4米处,面积还是贰分贰厘叁毫。《农村宅基地更换使用证申请表》上申请面积一栏填的就是148.72平方米,与上诉人嵩城宅基地字91-153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面积贰分贰厘叁毫,折算后面积完全一样。至于在什么地方显示过面积为145.912平方米上诉人无从知晓,即使显示有长14.03米,那也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笔下之误“错登”,应当依法及时更正,不应当注销该证,给上诉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3、上诉人具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河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做出的嵩政决定(2014)2号《关于注销嵩城宅基地字91-153号宅基地使用证及审批手续的处理决定》依据严重违法。该《处理决定》断章取义引用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属于滥用职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诉人对错登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属于被上诉人自身过错,被上诉人应当分三步纠正自己过错: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先是应当依法更正,不能更正的收回或者注销,收回或注销后接下来还要给上诉人换发新的土地证书。这三步环环相扣、步步升级、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才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条文。原审判决也同样认定“属错登”,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的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错登”二字中错是谁的错登又是谁的权利既然是错登,那肯定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作为老百姓根本没有“登”的权利,被上诉人登错了或者“错登”了,应当依法更正,即使因错登注销了上诉人的土地证书,也应当同时给上诉人换发新的土地证书,而被上诉人只管注销,至今未给上诉人换发新的土地证书,被上诉人严重违法。三、被上诉人做出的嵩政决定(2014)2号《关于注销嵩城宅基地字91-153号宅基地使用证及审批手续的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河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但没有进行更正登记,更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所以,该《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总之,被上诉人作出的嵩政(2014)2号决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改判依法撤销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决定(2014)2号《关于注销嵩城宅基地字91—153号宅基地使用证及审批手续的处理决定》,或者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