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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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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恒跃、雷恒亭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方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雷恒跃,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雷恒亭,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森,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方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雷恒跃,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雷恒亭,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南阳市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划局。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森,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恒跃、雷恒亭因认为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划局(以下简称宛城住建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恒跃、雷恒亭,被告宛城住建局副局长周传海及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宛城住建局对原告雷恒跃、雷恒亭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申请表中所列的9项政府信息,被告宛城住建局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宛城区白河镇邮政支局向被告递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函。要求被告公开法律规定的9项主动、重点政务信息,特快专递查讯号码1024275820809显示:由被告(单位收发章)签收;至今被告已超过法定回复期没有任何方式的回复,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河南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依法提出主动、重点公开的9项政府部门信息内容,被告不依法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申请表中所列的9项信息,判决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多项损失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前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政府(部门)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

2、原告雷恒跃、雷恒亭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3、中国邮政快递单据2份;

被告宛城住建局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原告也从未到过被告处提出申请。若原告向被告邮寄过相关申请,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无法确定要求信息公开的对象,原告的申请也不符合公开信息的基本条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其完全可以要求其所在行政区划内有关机关或部门对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实信件中是否包含有该申请表;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对证据3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单据上签收人名字显示为“门卫”,被告单位的门卫和所在家属院的门卫均属于物业公司的,不能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这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相互印证被告已收到了原告用邮寄方式提交的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对原告用以证明已向被告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回执查询单显示,被告单位门卫于2015年5月14日签收。2015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予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申请表中所列的9项信息,判决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多项损失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列的部分信息属被告公开的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辖区内属于其公开的信息应积极地履行职责,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及时给予答复。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给予答复,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原告申请公开的九项信息中有不属于被告公开或属于被告公开而需整理,原告请求被告直接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申请的而不予答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雷恒跃、雷恒亭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给予答复。

二、驳回原告雷恒跃、雷恒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永均

审 判 员  尚 佳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 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