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常怡忍不服被告孟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济行初字第41号 原告常怡忍。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 被告孟州市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璩文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 第三人吕雪玲。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 原告常怡忍不服被告孟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孟州房管中心)

(2015)济行初字第41号

原告常怡忍。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

被告孟州市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璩文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

第三人吕雪玲。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

原告常怡忍不服被告孟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孟州房管中心)房屋记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并将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吕雪玲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同日记立案。本院受理后,当天向原告常怡忍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7月31日分别向被告孟州房管中心及第三人吕雪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怡忍及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孟州房管中心法定代表人璩文利及委托代理人刘战红,第三人吕雪玲及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原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02年7月15日将位于孟州市大定区农坛路北段东侧怡苑小区5号楼东单元4层西户房屋(以下简称本案所涉房屋)为吕雪玲颁发的孟房权证定字第023010214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常怡忍诉称:其于2002年出资从他人手中购得本案所涉房屋用于自己和老伴居住,后因儿子结婚,其让儿子及儿媳也居住在此。从其儿子结婚至2014年8月份,全家人居住在此相安无事。有一天,其打不开房门,经打电话询问才得知儿子与吕雪玲已离婚,孟州房管中心将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办理在吕雪玲名下。其认为孟州房管中心的行政行为违背法律程序,违背事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孟州房管中心2002年7月15日为吕雪玲颁发的孟房权证定字第0230102143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孟州房管中心辩称:吕雪玲按规定填写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了(孟)孟房买卖契字2002178号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开发商孟州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城建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吕雪玲提交的上述资料符合要求,其单位为吕雪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常怡忍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吕雪玲述称:本案所涉房屋,是其1998年被分配到孟州工作后,由其父亲出资在孟州城建开发公司购买,用于其日常生活居住。购买后,其父亲交给其付款收据、购房证明和房地产买卖契约,买卖契约由孟州市房地产交易所见证。其于2002年7月15日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2003年1月10日,其与常怡忍之子常俊峰结婚,本案所涉房屋系其婚前财产。2012年12月,其与常俊峰协议离婚,本案所涉房屋仍归其所有。常怡忍的起诉理由有违常理。孟州房管中心为其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常怡忍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州房管中心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吕雪玲2002年7月4日填写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2、其中心2002年7月15日制作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

3、其中心2000年3月20日制作的房地产平面图。并称开发商对开发的商品房在其中心备过案。

4、其中心给吕雪玲颁发的孟房权证定字第023010214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存根。

5、孟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1997年7月31日、1998年3月10日、1998年11月25日(两次)出具的而后经过改动并由孟州城建开发公司确认的收据4张,所收款项共计64179.5元。并称系吕雪玲申请时提交的,出具手续时的开发商为孟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因改制变更为孟州城建开发公司,收据上所记载的交款人当时为徐立志,后来改为吕雪玲,改动处由孟州城建开发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6、孟州城建开发公司2002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公司于1997年在怡苑小区建造商品楼1栋,并于1998年11月出售给吕雪玲同志第5号楼东单元四层西户,建筑面积102平方米,售价61776元。该户主享有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转卖时须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手续。

7、孟州城建开发公司与吕雪玲2002年7月4日在孟州市房地产交易所见证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由孟州城建开发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吕雪玲,价款为61776元。

8、吕雪玲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常怡忍对孟州房管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材料5无异议,但认为初次交款人是徐立志,徐立志2002年5、6月份把房卖给了其,4张收据由其儿子常俊峰保管,至于收据为什么到了吕雪玲手里并将交款人变更为吕雪玲,并由孟州城建开发公司加盖印章进行确认,而后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之事,其不清楚;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1998年11月份将房屋出售给吕雪玲与事实不符;对证据材料7表示不清楚,并认为记载的成交价与事实不符,1998年11月份吕雪玲交款的情况不属实,房款不是吕雪玲交的;2002年7月徐立志在上海,他通过委托在孟州的人成延军、高峰与其协商买房,其把钱给了成延军,成延军把钱电汇给了徐立志,高峰把房子的钥匙给了其,成延军把收据直接给了其儿子常俊峰,没有给其。

第三人吕雪玲对孟州房管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并对证据材料5称,房子是1998年其到孟州工作时,其父亲以其的名义购买的,具体的操作过程其不清楚。

原告常怡忍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9日和6月17日对常怡忍与吕雪玲、常俊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称这个案件尚未作出判决,以此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徐立志购买后于2002年5、6月份与其签订协议售给了其;第二次笔录第六页证明房产证手续是吕雪玲父亲办理,与吕雪玲当庭讲的不一致。

2、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2001年11月3日、2001年11月24日出具的关于张庆影的储蓄存款利息及代扣税清单(客户联)2张。并称张庆影是其妻子,其用其妻子的名义存的钱,以其妻子的名义取的款,其有户口本,上面记载有其取款的本金及利息,是为买房所用。

3、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之前为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2001年6月28日、2001年12月28日、2002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张庆影的储蓄利息清单(储户收执)4张。证明情况同证据2。

4、其自己记的流水账2张。以此证明其为购房而筹了款。

被告孟州房管中心对常怡忍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材料表示不清楚,认为与其单位的行政行为无关,其单位没有侵犯常怡忍的合法权益,不能证明其单位的行政行为违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