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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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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景安诉被告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济行初字第39号 原告王景安。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 被告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杨润刚,局长。 出庭负责人花新卫,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 原告王景安诉被告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孟州工信局)不履行

(2015)济行初字第39号

原告王景安。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

被告州市工业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杨润刚,局长。

出庭负责人花新卫,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

原告王景安诉被告州市工业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孟州工信局)不履行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场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王景安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孟州工信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兵智,被告孟州工信局的负责人花新卫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赵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安诉称:2015年6月25日18时2分和7月2日16时36分,其用邮寄方式向孟州工信局邮寄了府信息公开申请,孟州工信局两次拒收。孟州工信局的行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孟州工信局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拒收的行为违法;2、责令孟州工信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被告孟州工信局辩称:1、其局收到王景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于2015年8月10日按王景安要求的形式进行了书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指出,“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王景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是事实,且与法无据。其局现有工作人员不足二十人,局办公室只有两名工作人员,日常忙于参加各种会议和局内繁杂事务,王景安的申请书注明的收件人是办公室,其他科室不可能签收王景安的申请。办公室工作人员从未见过邮寄人员邮送此申请。在回执上标明拒收二字,是邮寄人员不负责任的错误认识,并非属办公室的行为。王景安曾多次上访或去信到其局,要求答复或了解有关问题,其局领导和相关人员都热情接待并予以解释和答复,此次诉讼要求答复的内容也并非十分重要的问题,其局完全没有必要予以拒收,且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获悉王景安的申请内容后,立即进行了答复,王景安此次诉讼,实际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该司法解释指的是政府机关在信息公开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时,才能确认违法,这是在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中,唯一能被确认违法的行为,而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因此,王景安请求确认其局行为违法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王景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王景安向孟州工信局邮寄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件。王景安邮寄的申请是为获取关于“孟州市鑫兴公司办公大楼和4层家属楼的房产是否交于孟州市企业服务局(现工信局),如交,请提供交付手续及房产证复印件”的信息。2015年6月28日,邮政部门因孟州工信局拒收而将该信件退回了王景安。2015年7月2日,王景安又向孟州工信局邮寄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件。王景安此次邮寄的申请是为获取关于“2013年3月8日贵局出具《证明》的原因和用途是什么”的信息。2015年7月5日,邮政部门又因孟州工信局拒收而将该信件退回了王景安。2015年7月8日,王景安以孟州工信局两次拒收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由向孟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4日,孟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孟政复不受字(2015)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王景安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决定对王景安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7月21日,王景安以孟州工信局两次拒收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由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不受字(2015)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王景安的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对王景安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之后,王景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通知孟州工信局应诉之后,孟州工信局主动与王景安取得了联系,了解了王景安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况,并于2015年8月10日对王景安作出了书面答复。该答复的内容为:“你于2015年6月26日和7月2日书写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转来。为落实市政府城区整体规划,受市政府委托,我局于2009年10月21日与你和由你家族成员为股东的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签订了鑫兴公司整体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你所要求的信息公开内容,已经包含在协议中,你作为鑫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协议的签定者、当事人和履行者,可以进一步查阅协议内容。”孟州工信局通过邮寄方式于2015年8月11日向王景安送达了该书面答复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别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是法定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处置,如果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则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其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拒收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实际上就是不予受理,其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王景安为获取政府信息两次通过邮寄方式向孟州工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孟州工信局均拒收,其行为侵犯了王景安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属违法行为。本应判决孟州工信局对王景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但孟州工信局在本院通知其局应诉之后,已主动与王景安取得了联系,并于2015年8月11日向王景安进行了书面答复,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本院不宜再判决孟州工信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本案系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孟州工信局对王景安作出的答复行为是否合法,则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审理。王景安如对答复行为不服,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原告王景安两次向其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拒收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王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人民陪审员  侯 哲

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