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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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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珍与登封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登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张玉珍,女,汉族,1953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 原告张玉珍诉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登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张玉珍,女,汉族,1953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

原告张玉珍诉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张玉珍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告上京信访,反映其他村民随意挖铝石,被告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为由,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5日,原告向被告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才将登封市公安局登公(冶)决字(2009)第08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行为不规范,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登公(冶)决字(2009)第08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经过审查被告作出的登公(冶)决字(2009)第08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询问原告本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19日原告张玉珍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处罚决定书注明当日张玉珍本人拒绝签字,2009年8月24日张玉珍被释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2009年8月24日被释放至其起诉之日已有五年八个月之久,即便从张玉珍本人所称的其于被释放之后一个月才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算起,其起诉也已超过五年,且不存在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因此,张玉珍的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珍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真理

人民陪审员  杨玉飞

人民陪审员  申建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