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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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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霞诉兰考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杞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石霞,女,汉族,1973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泽、郭先磊,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建词、王枫,兰考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石霞诉被告兰考县公安局治安行

(2015)杞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石霞,女,汉族,1973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泽、郭先磊,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建词、王枫,兰考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石霞诉被告兰考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系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被告兰考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代建词、王枫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仪)行罚决字(2014)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3日9时许,原告与靳民及靳民妻子郭兰英等人发生撕打,原告用头顶靳民胸部后被拉开,靳民倒地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

原告不服,诉称,2014年10月13日9时许,原告在承包地里种麦子时,发现原告在与靳民家土地邻界处打下的橛子不见了,拿尺子量自家的地时遭到正在种麦子的靳民的阻止,双方发生纠纷。靳民抓住原告的头发对原告进行殴打,靳民被靳广庆、靳广仕劝开后,靳民在地上坐了一会儿,扶着地慢慢倒地死去。原告在纠纷过程中,没有用头部撞击靳民胸部。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兰公(仪)行罚决字(2014)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该决定没有查明纠纷发生后的事实,没有履行刑事立案手续,派出所不能作为该案的承办机关,是在治安案件尚未调查结束的情况下由被告作出的,程序违法。因原告没有用头撞击靳民的胸部,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兰公(仪)行罚决字(2014)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退回收取原告的现金3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为维护法律权威,稳定社会秩序,请求依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靳民系同村村民,在二人共同居住的村东两家的承包地相邻。2014年10月13日9时许,原告认为靳民家多种了自己的承包地与正在种植小麦的靳民发生纠纷,双方先是对骂,然后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从被告调查证人靳广仕、靳广庆的笔录中显示原告用头部顶了靳民的胸部,双方被劝开后不久,靳民倒地身亡。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仪)行罚决字(2014)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3日9时许,原告与靳民及靳民妻子郭兰英等人发生撕打,原告用头顶靳民胸部后被拉开,靳民倒地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靳广峰(原告的丈夫)证明原告被被告行政拘留后,靳广峰交给村干部靳二猛4000元法医鉴定费,后经靳二猛退还3800元,经其他人退4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靳永鑫(原告之子)证明其交给仪封派出所200元的罚款,但不知道该200元钱交给谁了。

本院认为,原告与死者靳民作为同村邻居,因承包地边界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原告在未能证实靳民确实侵占自己的承包地的情况下,认定靳民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而与靳民发生对骂和撕打,最终导致靳民死亡的发生。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诉称中要求被告退还的3800元钱,既不能证明交给了被告,也从村干部手中拿到了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世友

审判员  孔 方

审判员  卢志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