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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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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97号 原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良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97号

原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良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某某,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

第三人何某某,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

第三人徐某某,男,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

第三人黄某某,女,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

第三人何某甲,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

第三人徐某某、黄某某、何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信息同上。

第三人徐某某、黄某某、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信息同上。

原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帅、代丽霞,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第三人即第三人徐某某、黄某某、何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4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新华路南与城乡路东千田新开元8号楼工地拖欠胡某某、何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何某甲这五人工资930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下列行政处理:限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胡某某、何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何某甲这五人工资93000元。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系平顶山市新华路南与城乡路东千田新开元8#楼的承包方,本案的五个第三人均不是原告方的施工人员,对此,原告也出具了相关证据证实五个第三人不是原告方施工人员,但被告不予采信,主观臆断地对原告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2014年5月8日被告接到胡某某等5人的投诉,称在原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千田新开元工地做水电安装的工资被拖欠。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对原告邮寄送达了平人社监询字(2014)第26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该文书5日内报送千田新开元8号楼工地的相关书面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没有报送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2014年5月22日对原告以拒绝报送相关材料为由进行立案调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5月24日对原告邮寄送达了平人社监令字(2014)第9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在3日内报送《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的全部书面材料。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报送千田新开元8号楼工地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材料,且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农民工的工资已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存在。2014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下发了平人社监告字(2014)第5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拟要求原告在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胡某某等5人的工资93000元,且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没有提出新的证据。2014年6月18日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下发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登记表及投诉材料;2、网上查询打印单;3、《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5、《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7、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8、《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询问笔录和提取的证据材料;10、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五个第三人均不是千田8#楼的施工人员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何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当日,本案五个第三人即进入千田8#楼工地现场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千田公司工程监理陈某某、刘某某、水电监理杨某某和总监闫某某验收合格并在报审材料上签字,项目经理盖章。而且,在主体施工当中第三人预支的材料款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第三人屡次催要工人工资,均未能得到解决,所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中建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变更通知单;2、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书;3、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材料统计表;4、销货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第三人胡某某等人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共5人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2月在千田·新开元8#楼干活,被拖欠工资93000元,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工资表及投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为第三人所写,内容为:千田·新开元8#楼工地欠工人工资名单:胡某某38000元,何某某18000元,徐某某12000元,黄某某20000元,何某甲2300元,总合计93000元。该工资表所列五人被拖欠工资数额核算总计为90300元,与该工资表所列总合计93000元不符,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工资数额实为90300元,投诉时错写为93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平顶山市新华路与城乡路东千田·新开元8#楼工地的相关书面材料,原告未按要求提供。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拒绝报送相关书面材料为由予以立案。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报送《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的全部书面材料,原告仍未按要求报送。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6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