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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靳某某、刘某某不服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87号 原告靳某某,女,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87号

原告靳某某,女,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某某,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文红,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刘某某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与原告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冠卿,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胡俊、李迎春,第三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1994年10月22日为第三人万某某办理了平房字第07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所有权人为万某某,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房屋座落为毛巾厂南王庄商品楼东单元东套,层数为4,建筑面积86.89平方米。

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和本村另外四户村民分别与刘某甲签订《联合建楼合同》,又于1991年3月15日签订《建房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经各方共同努力在原告和本村另外四户村民的宅基地上建成一栋楼房,原告按约定分得房屋,其中一套为东单元四楼东户,原告对该房屋占有、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7月,张某某以返还占有房屋为由在法院起诉了原告,原告才得知被告于1995年8月3日为张某某办理了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载明该套房屋位于新华区毛巾厂南侧商品楼东单元四层东户,即原告一直占有、居住、使用至今的房屋。其后原告又发现该套房屋是张某某从万某某处购买,从而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和万某某、张某某素不相识,不知被告怎么能够将原告一直占有、居住、使用至今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在其二人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平房字第0774号房屋所有权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对王某的调查笔录和对周某某与徐某的调查笔录;2、联合建楼合同和建房补充协议;3、证明。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万某某颁发平房字第0774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994年10月10日万某某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供了协议书、身份证等资料,被告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为万某某办理了平房字第0774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靳某某、刘某某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万某某1994年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供的《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乙方为万某某,与万某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而非靳某某、刘某某。三、本案原告靳某某、刘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在1994年10月10日,距今已长达20年的时间,显然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四、本案应中止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结合原告的起诉内容,本案显然为原告认为被告房屋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应先就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利归属进行民事法律关系确权后,再行主张房屋登记行为的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协议书;3、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房地产分幢平面图;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及《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万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告与本案的房屋没有利害关系,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三、万某某取得房产证的行为是善意取得,因为该房屋是万某某从光明房屋开发公司购买,且办理了房产证,其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四、本案行政诉讼应该中止。万某某的房产证是基于与光明房屋开发公司的购房协议而来,只有在认定该购买行为违法的前提下,才能审理是否撤证的问题。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平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2、张某某(1996)新民初字第923号案件的诉讼材料一套;3、万某某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材料一套。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0日,第三人万某某向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申请将位于新华区王庄村东北角毛巾厂南墙外东单元四层东套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万某某,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与万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分幢平面图等资料,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代表刘某乙,乙方:万某某,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供给甲方500#水泥壹佰伍拾吨,每吨价包括运到工地贰佰元,共计叁万元。2、甲方暂无款支付,双方同意于1990年12月30日前付完,如到期不能付清,甲方可用位于王庄村东北角毛巾厂南墙外东单元四楼东套三室一厅作价叁万元偿还所欠水泥款,此楼房归乙方所有。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由刘某乙和万某某签字,并加盖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的印章。被告经审查于1994年10月22日为第三人万某某颁发了平房字第0774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该房屋一直由其占有、居住、使用至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