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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范某某与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殷行初字第16号 原告范某某,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住所地安阳市邺城大道。 法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殷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某某,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住所地安阳市邺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甲,男,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负责人。

第三人齐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郭流寺村1号院2号。

第三人杜某乙,女,汉族,1955年6月30日生,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郭流寺村398号院。系第三人齐某某之母。

原告范某某不服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委托代理人杜某甲、张某某、第三人齐某某、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于2013年3月11日对原告范某某作出安蒙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2月27日上午8点多,郭流寺村民杜某乙到该局治安大队报案称其怀疑本村的齐海生昨晚砸了她家玻璃,并要求被告调查处理。随后民警对齐海生进行调查了解,在此过程中,齐海生及其爱人范某某与杜某乙的儿子齐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范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2月27日7时许,杜某乙手持灰斗在本村指桑骂槐是齐海生砸了她家玻璃。杜某乙报案后,被告将我和齐海生带到被告民警杜某甲办公室询问,齐某某、齐全顺和杜某乙也到该办公室。我质问杜某乙时,齐某某打我一耳光,齐海生去拦架被民警拦住,齐全顺打齐海生两拳。我被打经安阳市法医门诊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我没有打杜某乙,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安蒙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范某某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安蒙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韩来林出庭作证,证明范某某没有打杜某乙,杨小科不在现场。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辩称,2013年2月27日上午8时许,杜某乙因其家窗玻璃被砸到我局治安大队报案,怀疑是齐海生所为。民警向齐海生和范某某了解案情,当日上午11时30分,通知杜某乙等人到治安大队。杜某乙和爱人齐全顺、儿子齐某某进入民警办公室后,范某某指着杜某乙骂,齐某某让范某某放下手。民警阻拦过程中,范某某打齐某某一耳光,齐某某打范某某一耳光,范某某朝杜某乙脸上打一下、身上跺一脚,齐海生打杜某乙头上两巴掌。范某某在公安机关,无视民警劝阻,与杜某乙等人发生殴打,情节严重,我局对范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齐某某述称,范某某打我没打着,我没打范某某,只是劝阻范某某。范某某和齐海生殴打了我母亲。依照民警认定的事实,二打一属于加重情节,对齐海生和范某某的处罚与对我的处罚相比显失公平。

第三人杜某乙述称,2013年2月27日早上我因家中玻璃被砸骂街但没提名,到派出所报案我怀疑是齐海生。大约11点半我们到派出所民警办公室后,范某某指着我骂,齐某某让她放下手。范某某打我头上一下,跺我肚上一下,齐海生打我头上两下。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于201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1.2013年2月27日被告民警询问杜某乙笔录,证明杜某乙因其家玻璃被砸报警,怀疑是齐海生所为;

2.2013年2月27日被告民警询问齐海生、范某某笔录,证明齐某某对范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

3.2013年2月27日被告民警询问齐某某、齐全顺笔录;2013年2月28日被告民警询问杜某乙笔录,证明齐海生、范某某对杜某乙实施了殴打行为;

4.2013年2月27日被告民警询问韩来林笔录,证明齐某某对范某某实施殴打,杜某乙和齐全顺没有参与打架;

5.2013年2月27日被告民警询问杨玲玲笔录,证明范某某与杜某乙互相推搡;

6.2013年2月28日被告民警询问殷蒙派出所协警杨小科笔录,证明齐海生、范某某对杜某乙实施殴打;齐某某对范某某实施殴打;

7.对范某某所作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范某某身上未见明显损伤;

8.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对齐某某作出的安蒙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范某某作出的安蒙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齐海生作出的安蒙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范某某对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和齐海生没有打骂杜某乙;对证据6有异议,杨小科不在现场,其证言不应采信。

第三人齐某某对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齐海生和范某某对我打范某某的部位说法不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韩来林系齐海生姐夫,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被杨玲玲拦着,没有打范某某。

第三人杜某乙对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齐某某没有打范某某。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韩来林出庭作证,证明齐海生和范某某没打杜某乙,证人杨小科不在现场。

被告代理人杜某甲对韩来林证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齐海生和范某某殴打了杜某乙,杨小科当时和我在现场。

第三人齐某某和杜某乙对韩来林证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韩来林系齐海生姐夫,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当时有杜某甲和另一民警在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