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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明正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156号 原告张明正,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三全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秦俊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156号

原告张明正,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三全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秦俊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张明正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9时32分原告驾驶车辆在东风路与东明路交叉口通行,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图片显示该路口由西向东方向信号灯的状态为直行通行和右转禁行,右转弯是红色灯表示车辆不能右转,并不表示车辆不能直行,而且图片中车辆车身方向是东西方向没有右转,因此不能认定是闯红灯。图片中的车辆放大后车号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而且拍摄的画面内有多个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和《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图片不是有效证据。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向其送达的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根据上述规定,未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的不得进行处罚。根据被告拍摄的图片无法确定图片中的车辆就是原告的车辆,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410105-19107448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2007年施行的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和《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

被告辩称:右转灯红灯亮起时禁止本车道车辆行驶,原告车辆在右转车道内行驶,在右转灯为红灯的情况下,车辆越过停止线,违反了车辆导向标志指示。原告闯红灯的违法事实很清楚。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2007年施行的,被告依据的是效力更高的2009年4月1日实施的新的公安部令,应当适用新法。公安机关邮寄违法行为告知书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的处罚决定书;2、照片。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38、44、99、114条;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19、20条。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依据系河南省公安厅制定并于2007年施行的地方规章,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前往违章处理点接受处理,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清晰、准确地反映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行驶情况,证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410105-19107448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9时32分,在郑州市东明路至经三路间的东风路上,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中实施了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清晰、准确地反映出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行驶情况,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辆,在接受处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未向其送达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参照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非被告的强制性义务,原告以其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就不得对其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明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