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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石永泉与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永泉,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刁百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浩建,该局干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石保兵,农民。 石永泉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永泉,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刁百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浩建,该局干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石保兵,农民。

石永泉诉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下称祥符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祥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石永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永泉、被上诉人祥符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浩建、被上诉人石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1日,一审被告祥符区公安局作出开公(兴)不罚决字(2014)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1月30日10时许,在开封县兴隆乡胡岗村,沙满菊、石妩静同张亚杰因为村里安装水管问题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双方撕扯到一起,沙满菊、石妩静对张亚杰实施殴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于秀花往跟前去,石保兵拉住于秀花不叫往跟前去。经街坊劝说,石保兵松手放开于秀花,于秀花倒地,后经法医鉴定,于秀花伤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石保兵不予行政处罚(下称被诉行政行为)。石永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重新予以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原告石永泉与第三人石保兵系同村村民。2012年1月30日10时许,第三人石保兵妻子沙满菊、女儿石妩静同原告石永泉儿媳张亚杰双方因为村里安装水管问题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双方撕扯在一起,沙满菊、石妩静对张亚杰实施殴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石永泉母亲于秀花往跟前去,石保兵拉住于秀花,经街坊劝说,石保兵松手放开于秀花,于秀花倒地受伤。2012年2月19日,经祥符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秀花的伤属轻微伤。2014年2月20日,石永泉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27日,经祥符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补充鉴定于秀花的伤仍属轻微伤。2014年9月29日,石永泉要求对石保兵进行处罚,2014年10月11日,祥符区公安局对石保兵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石永泉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1月25日,开封市公安局作出汴公行复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祥符区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于秀花于2013年1月24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石保兵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13年7月1日,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驳回于秀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于秀花于2014年1月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60周岁以上的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据此石永泉认为第三人石保兵殴打其母亲于秀花,造成其母亲轻伤,石保兵已构成犯罪,要求公安机关对其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保兵是否殴打于秀花。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石保兵不存在殴打于秀花的事实,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石永泉提交石奇龙等三人的询问笔录在公安机关前后陈述不一致,无法采信。被告祥符区公安局对石保兵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石永泉要求撤销被告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石永泉要求被告祥符区公安局撤销对第三人石保兵不予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石永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石保兵勒住于秀花的脖子,造成窒息,石保兵松手后于秀花栽在地上,面部受伤,红肿视网膜脱落,应构成轻伤,但经两次鉴定,结论仍为轻微伤。2.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书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予处罚显失公正。3.一审证据认定有失公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石保兵为当事人,沙满菊为其妻子,石妩静为其女儿,所以,三份证言不应采纳。胡秀香和宋玉花并无在场证明,证言也不应采纳。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未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告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予以处罚。

被上诉人祥符区公安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石保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殴打上诉人母亲的行为,祥符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一审采信证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石永泉诉石保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153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石永泉撤回对被告石保兵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祥符区公安局当时就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了行政处罚。2014年9月29日,祥符区公安局接到石永泉报警、要求对石保兵进行处罚后,及时对石永泉进行了询问,在对原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对石永泉后来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石保兵存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祥符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但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石永泉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