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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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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广金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解行初字第8号 原告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住所地:温县。 负责人李纪更,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解行初字第8号

原告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住所地:温县

负责人李纪更,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焦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广金,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神舟种业”)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广金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舟种业的负责人李纪更、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第三人李广金的委托代理人李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4)4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广金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神舟种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神舟种业诉称,原告是从事小麦种子散装加工行业的公司,2011年、2012年,原告分别与白耀明(又名李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白耀明承包原告小麦种子的加工、装车工作,原告支付给白耀明劳动报酬。合同到期后,白耀明和原告口头约定,以后这样零散的活不再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白耀明所雇佣的人员在干活期间出现的一切事故与原告无关。2013年7月16日18时左右,第三人李广金(系白耀明雇佣人员)在为小麦种子装车时,违规操作从车上摔下来,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将第三人送往医院。但第三人治疗出院后,认为自己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出了民事诉讼和民事上诉。2013年9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18日,原告领取了焦(温)工伤认定(2014)4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一是原告与白耀明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第三人系白耀明雇佣临时人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从不认识,双方既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用工协议。三是原告从没有直接给第三人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四是原告只认可与白耀明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口头协议,至于白耀明本人再和其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约定,原告不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系白耀明雇佣人员,应当与白耀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在干活期间导致伤害,应由白耀明负责,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4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4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2013)温民劳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广金在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工作期间,与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3年7月16日18时左右,李广金在番田粮站为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工作装车时,因车辆前行,其由车上摔下受伤。2013年7月16日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闭合性骨折。答辩人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焦(温)工伤认定(2014)4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4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李广金述称,我方意见同被告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如下证据:1-1李广金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变更信息单各一份;1-3温县番田镇番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4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李玉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李国祥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李庆国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3河南省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李广金);2-4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2-5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一份;2-6(2013)温民劳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7(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指向: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情况的事实,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3-1精选工合同五份及李占祥等6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李明等九名工人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3-3李纪更证明材料一份;证据指向: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4-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4-2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4-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4-4送达情况说明一份;4-5告知书一份;4-6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记录一份;4-7焦(温)工伤认定(2014)4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神舟种业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工作场所是番田粮站,并不是番田镇东小吴村,第三人出事的地点也是番田粮站。李国祥书面证言和李庆国的出面证言均是假的,该书面证言均是第三人自己伪造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精选工合同是我和白耀明之间签订合同之后,白耀明又去和工人签的合同,该组证据是白耀明给第三人提供的,合同是2011年的合同,而出事的时间是2013年;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李广金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