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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何红霞与洛龙区政府、洛龙区城市管理局、白马寺镇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霞,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伏宏军,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霞,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伏宏军,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松,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涛,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行政中心B座3楼。

法定代表人张惠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顺,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何红霞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1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红霞的委托代理人伏宏军、彭乃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涛,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耿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人何红霞认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城市管理局进行了违法强拆行为,影响到起诉人的休息权,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失,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且起诉人也并非行政相对人,其与2013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在白马寺村进行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起诉人何红霞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何红霞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何红霞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何红霞上诉称:一、休息权是宪法赋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无任何合法手续凌晨到上诉人居住的宁静的乡村名为行政执法、实属行政违法排放噪音,将睡梦中的上诉人惊醒,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人资格。二、被上诉人凌晨执法过程中,上诉人予以制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殴打并追究上诉人的法律责任,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建立了关联,与被上诉人的行政作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综上,被上诉人虽然是违法拆除他人的建筑物,但是其在实施违法拆除行政行为过程中殴打上诉人、追究上诉人影响其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侵害上诉人休息权,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在法律已经十分健全的情况下,必然有相应的法律救济,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的行为,相应的法律救济只能是相应的行政救济,不可能去民事起诉,故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2、指令(责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洛龙区城市管理局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洛龙区政府答辩称:一、2013年10月30日洛龙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区政府所属的白马寺镇白马寺村部分村民的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在此次管理行为中,何红霞不是被纠正管理的对象。因此,何红霞的诉讼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三被上诉人2013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在白马寺村的行政行为对象并不是上诉人何红霞,何红霞因为制止该行政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与该行政行为本身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并不是所有的制止行为都必然会被追究法律责任,故何红霞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何红霞认为被诉行为侵犯其休息权,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何红霞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艺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杜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