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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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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诉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工伤保险待遇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林行初字第6号 原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章成,男。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国庆,男。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男,系该保险中心职工。 原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林行初字第6号

原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章成,男。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阳工伤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国庆,男。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男,系该保险中心职工。

原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莲,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申请支付单位职工王美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申请不予受理通知”。

原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报送了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其中包括职工王美芹。因被告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23号)处于放假期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补办了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的纸质手续。10月5日职工王美芹发生工伤。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王美芹工伤待遇审核支付申请材料,被告以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为由,拒绝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受理核定工伤待遇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014年1月13日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1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王美芹2013年10月5日发生工伤事故,并经安阳市人劳局作出认定,王美芹为工伤;2、2013年10月1日电子邮件载图、华诚特钢新增人员,发件人为华诚特钢163邮箱。证明收件人为安阳工伤保险中心163邮箱,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9时34分,标明新增7人,附件为华诚特钢新增人员明细表,原告向被告报送参保职工名单,其中包括王美芹;3、2013年10月8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情况明细表。证明原告在报送电子版的同时也制作了纸质版明细表;4、2013年10月1日安工伤(2013)第26号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文件。证明被告方并非在法定假日内放假不办公;5、原告向被告方报送的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增加明细表共14张。证明增减明细表有星期天所发送的电子版,该工伤保险中心也办理过手续。

被告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辩称,、安阳华诚钢铁公司于2008年4月在我中心办理了参保登记,首次参保职工为316人。2013年10月8日,该钢铁公司又为王美芹等7名职工办理了新增职工参保手续,经办人是焦虎军。二、2014年10月华诚钢铁公司到我中心申请受理王美芹工伤待遇,我中心不予受理。理由:1、王美芹2013年10月5日发生工伤死亡时,华诚钢铁公司根本没有给该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3年10月8日在我中心办理参保时,我中心并不知道王美芹已经死亡,死亡职工是不许参保的。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保险费。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3、保险条例第62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4、我中心认为,王美芹发生工伤死亡时,华诚钢铁公司没有给该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不属于参保职工,应当由华诚钢铁公司支付王美芹的工亡待遇。华诚钢铁公司称以电子邮件形式报送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并于10月8日补办工伤保险参保纸质手续,因工伤保险中心和安阳市工伤保险中的经办规程没有此项规定,我中心也没有此项规定。我中心规定以纸质手续报送参保单位,盖章后经我中心盖章确认后才能生效。5、华诚钢铁公司发生工伤后参加保险意图非常明显,试图通过参保把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由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套取工伤保险基金。对华诚钢铁公司申请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2013年10月8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情况增减明细表。证明华诚钢铁公司10月8日增加参保职工人数为7名,上月参保职工为1240人,增加7人为1247人,当时参保人数中有王美芹,其于10月5日工伤伤亡,我中心不知道王美芹已死亡,死亡职工是不许参加工伤保险的。2、2014年10月31日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华诚钢铁公司报送的王美芹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3、2013年10月30日打印的王美芹天刷卡汇总表。证明王美芹自2013年9月1日至10月4日上班签到情况,华诚钢铁公司在王美芹发生工伤伤亡之前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均与本案有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本案被告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报送了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参加工伤保险职工为7人,其中,包括工伤伤亡职工王美芹。报送时间为10月1日国庆节,处于机关,事业单位放假休息期间。2013年10月8日原告华诚钢铁公司工作人员持有加盖单位公章的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情况增减明细表,到被告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办理职工参保手续,法定程序是经中心工作人员审核双方签字加盖“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征缴管理专用章”确认后,办理纸质手续生效。

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与王美芹于2013年9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从事卷杨机工工种。2013年10月5日职工王美芹因一氧化碳中毒晕倒在卷扬机附近斜坡上昏迷不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华诚特钢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3日以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1205号工伤决定,认定王美芹为工伤。2014年10月30日华诚特钢公司向被告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申请支付单位职工王美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经过对其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基金支付范围,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