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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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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方、石艳婷诉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梁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王方,女,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石艳婷,女,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住所地商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梁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王方,女,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石艳婷,女,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与310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贾洪亮,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李建华,男,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干警。

原告王方、石艳婷诉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方、石艳婷诉称:2014年7月5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为促进郑徐客专高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相关规定,决定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被征收部门纳入了征收范围。2015年4月28日清晨,在原告尚未与征收方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梁园区城管、消防、当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多个行政职能部门数百名工作人员将原告房屋包围实施了强制拆除。屋内物品部分被拉走,部分被当场毁损。面对上述不法侵害行为,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到被告处当面报案、电话报警和投诉等方式,要求被告对上述部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造成部分物品毁损的不法行为予以立案处理,但被告以“政府拆迁他们管不了”为由,对原告的立案请求予以了拒绝,且不出具书面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报案不依法处理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不依法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依法处理。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辩称:一、原告报案称系强制拆迁行为,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二、公安机关已按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三、经查该拆迁行为系执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102-2号、第103-2号行政裁定书授权行为,诉答辩人不当。四、从拆迁行为造成结果看,数额较大,即使构成案件,公安机关也不立案应属检察机关监督范围。要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房屋坐落在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范围内,郑徐客运专线是国家“十二五”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中的区际交通网络重点工程,涉及该工程的项目建设属于公共利益,在工程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应积极配合。2015年4月28日强制拆迁行为是梁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经查,梁园区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系执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102-2号、第103-2号准予先予执行行政裁定的正当公务行为,二原告向被告报案,不属被告管辖范围。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原告诉称,其是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报的案,是事发后的第3日,应不属于“在紧急情况下”之情形,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受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被告是否履行原告所说的法定职责尚未超过法定的“两个月”之期限,换言之,即二原告的起诉也不符合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条件,被告的部分答辩理由成立,依法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方、石艳婷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旭

审判员 姜继亮

审判员 庞万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