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息县夏庄镇冯寨村冯寨村民组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和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4)罗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息县夏庄镇冯寨村冯寨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冯学快,男,1962年10月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冯学贵,男,1968年6月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冯学堂,男,1956年9月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冯学华,男,1957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

(2014)罗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息县夏庄镇冯寨冯寨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冯学快,男,1962年10月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冯学贵,男,1968年6月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冯学堂,男,1956年9月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冯学华,男,1957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男,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平,男,该县县长。

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华,男,该局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和刚,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息县夏庄镇冯寨村冯寨村民组(以下简称冯寨村民组)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县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息县国土局),第三人和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冯学快及委托代理人肖向锋,被告息县政府、息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第三人和刚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息县政府、息县国土局于2005年9月10日为第三人和刚颁发了息国用(05)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实方面的证据:2004年10月12日和刚土地登记申请书、2004年10月22日地籍调查表、2004年10月20日土地登记审批表;2、第三人提供的1995年11月夏庄镇土地所审批准建证、1995年9月28日冯寨村民组与和刚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和刚2004年10月12日申请、2004年12月4日冯寨村委会向息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1996年7月6日姚红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姚红公消监(息)危经字08号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刚身份证及和刚与姚红结婚证复印件;3、2004年12月30号土地违法案件调解处理后申报登记发证的说明、息县国土局土地登记发证会审、会签表。

原告冯寨村民组诉称,1995年,第三人和刚在该组的集体土地上建加油站,占用该组路边的林带地、耕地及部分水塘,经丈量约2.5亩。至今第三人已经无偿占用该组土地十几年。2013年,经该组村民代表多次申诉、上访得知,二被告已于2005年9月10日为第三人和刚颁发了息国用(05)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批文的情况下,将其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息国用(05)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冯学快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两份、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信核字(2014)09号文件、信国土资信复(2013)第2号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2、夏庄镇冯寨村冯寨村民组公章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提供的1995年9月28日冯寨村民组与和刚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上所盖的公章在1995时还未启用,该合同书是虚假的。

被告息县政府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息国用(05)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为第三人颁发息国用(05)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息县国土局答辩意见同上。

第三人和刚述称,其是在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有偿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为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1995年9月28日冯寨村民组与和刚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2、2004年12月4日冯寨村委会向息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3、2001年12月27日第三人缴纳征地管理费票据、2004年12月2日息县国土局对第三人处罚的票据;4、息国用(05)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8日,原告冯寨村民组与第三人和刚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本案诉争的集体土地“转让给和刚永远管理”。2004年10月12日,第三人和刚持该“土地转让合同书”向被告息县国土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要求将该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同年12月4日,夏庄镇冯寨村委会向息县国土局出具“证明”,证明诉争土地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和刚,“地权属实,我村及村民组无任何异议。同意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相关国土手续”。2005年9月10日,二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和刚的息国用(05)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地类用途为加油站,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诉讼代表人冯学快先后两次信访,反映第三人和刚占用其村民组土地建加油站,要求退还土地等问题,信访处理建议信访人通过司法诉讼维权。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无任何批文的情况下,仅凭一份虚假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就将该组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和刚利用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加油站,显然不属于该条款的例外规定;被告仅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及夏庄镇冯寨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即将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为第三人颁发了息国用(05)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诉称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息国用(05)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息国用(05)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认为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二被告于2005年9月10日作出为第三人颁发息国用(05)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认为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息国用(05)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9月10日为第三人和刚颁发的息国用(05)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胡汉青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