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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杨春花不服被告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2013)范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杨春花,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范县高码头镇赵楼村50号。 委托代理人吕传军,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春花的丈夫。 被告范县公安局,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

(2013)范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春花,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范县高码头镇赵楼村50号。

委托代理人吕传军,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春花的丈夫。

被告范县公安局,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祥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亚飞,男,汉族,1982年4月11日出生,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民警,住范县濮城镇兴濮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郑凯,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民警,住范县城关镇北街。

第三人张春梅,女,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住范县高码头镇赵楼村53号。

原告杨春花不服被告范县公安局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范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须知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张春梅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传军,被告范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邢亚飞、郑凯,第三人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6月30日6时许,吕传军与吕传信因宅基纠纷发生吵骂,在吵骂中,吕传军之妻杨春花用砖头扔向吕传信和吕传信之妻张春梅,并将张春梅头部砸伤,经鉴定张春梅之伤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杨春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该决定书于2013年7月11日直接向杨春花送达,并于同日对杨春花执行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罚款现未执行。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程序方面证据:1、受案登记表,2、现场照片,3、现场草图,4、提取笔录,5、张春梅伤情鉴定文书,6、伤情鉴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关于张春梅被伤害案件现场出警情况说明,9、关于吕传军、杨春花伤情鉴定情况说明,10、杨春花户籍证明,11、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呈请行政拘留审批表,14、行政复议申请书,15、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16、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17、(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二、事实方面证据:1、2013年6月30日对杨春花询问笔录,2、2013年7月1日对张春梅询问笔录,3、2013年6月30日对吕传信询问笔录,4、2013年7月4日对张春梅询问笔录,5、2013年6月30日对吕凤存询问笔录,6、2013年7月2日对吕凤存询问笔录,7、2013年7月1日对吕传军的询问笔录,8、2013年7月6日对证人吕守标的询问笔录,9、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0日对范县人民医院医生李亮的询问笔录三份,10、吕传军住院病历,11、吕凤存向派出所提供的拍摄的视频资料,12、吕凤存向派出所提供的视频截图两张,13、行政复议答复书,14、濮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

原告杨春花诉称,2013年6月30日早晨,吕传信、张春梅及其三女儿吕凤存跑到原告家门口,对着门口破口大骂,原告开门后,在原告还没有反应过来的情况下,吕传信上前就给了原告一个耳光,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的丈夫吕传军听到动静后赶了出来,吕传信就用铁锨向吕传军的头上拍,拍在吕传军的后脑勺上,随后,张春梅、吕凤存抓向吕传军的裆部,吕传军难忍剧痛,当场躺在地上不能动弹。吕传信看到吕传军躺在地上,张春梅、吕凤存就往家跑,在跑的过程中,张春梅被路上的砖头绊倒。吕传军拨打了110。在事件发生后,被告范县公安局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张春梅的伤情是原告用砖头砸的,并作出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辩解,但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辩解,仅仅凭吕传信、张春梅一家人的一面之词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告杨春花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春花提交了如下证据:吕传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

被告范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与本村村民吕传信两家有宅基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2013年6月30日6时许,吕传军、杨春花与吕传信、张春梅因宅基问题发生吵骂。原告的丈夫吕传军站在其家西边的空地与吕传信发生吵骂,吵骂中,原告和吕传信之妻张春梅相互对骂,在对骂中,原告从地上拿起砖头砸向吕传信和张春梅,致使张春梅头部被砸伤,经鉴定张春梅之伤构成轻微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2013年6月30日5时38分左右,被告范县公安局接吕传信电话报案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张春梅已受伤躺在其老宅子院里,吕传军、杨春花正在与吕传信相互对骂。根据吕传信和张春梅指认,张春梅头部伤系杨春花所造成,被告范县公安局民警随将杨春花口头传唤至高码头派出所进行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30日受理该案,于2013年7月1日对双方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经多方调查,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对双方当事人予以送达。被告范县公安局认为其作出的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范公(高)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