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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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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义诉请撤销郸城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郸行初字第209-1号 原告:刘春义,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双庙行政村刘双庙村。 委托代理人:王俊景,郸城县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凤祥职务:局长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郸行初字第209-1号

原告:刘春义,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双庙行政村刘双庙村。

委托代理人:王俊景,郸城县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凤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卫华,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双庙行政村刘双庙村。

原告刘春诉请撤销郸城县公安局2012年7月1日作出的郸公(城)决字(2012)第05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春义于2015年2月26日“自愿撤回本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春义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春义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春义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张传兵

审判员 赵文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