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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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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东峰不服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凤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周立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东峰,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生,住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沈丘县行政新区。 负责人刘国庆,县长。 原审第三人郭凤勤,女,汉族,1950年12月1日生,住沈丘县。 上诉人范东峰

(2015)周立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东峰,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生,住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沈丘县行政新区。

负责人刘国庆,县长。

原审第三人凤勤,女,汉族,1950年12月1日生,住沈丘县。

上诉人范东峰不服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凤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范东峰不服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凤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范东峰与鲁军丽、窦孝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从争议宗地长宽尺寸、四邻与第三人郭凤勤使用宗地相一致,但土地使用者为郭凤勤,2012年3月1日鲁军丽、窦孝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取得第三人转让土地的委托授权,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间为1995年6月12日,故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东峰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在2010年4月份鲁军丽以其弟弟鲁志超、鲁俊清的名义分别向陈天运、窦孝伟等五户人购买才取得的,实际购买人是鲁军丽,在2012年3月1日上诉人与鲁军丽、窦孝勇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诉人购买的土地与2010年4月份鲁军丽购买的陈天运、窦孝伟等五户人的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位置、四邻完全一致,然而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在1995年就办理了该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鲁军丽、窦孝勇在2010年4月份通过购买转让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可能在1995年就已经办理在其母亲或婆婆原审第三人的名下。综上,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项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东峰与鲁军丽、窦孝勇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显示,该转让协议所涉及土地长宽尺寸、四邻及位置均与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郭凤勤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一致,说明两者为同一块土地,上诉人范东峰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范东峰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范东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项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新建

审 判 员  张 萌

代理审判员  付广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