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于美欣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息公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开行初字第17号 原告于美欣,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存太,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开行初字第17号

原告于美欣,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存太,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杨盛道,厅长。

委托代理人汤新庆,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国栋,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于美欣诉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美欣及委托代理人韩存太、朱修岭,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汤新庆、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美欣诉称,1973年4月原告在长垣县丁栾乡丁栾小学任民办教师,1976年3月原告由长垣县劳动局正式批准,经组织调动到长垣县邮电局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正式职工,建立有“职工档案”,1996年4月,用人单位和新乡市邮电局根据河南省邮电管理局豫邮局字(1992)589号《关于转发豫人退(1992)9号文件的通知》文件规定,批准将原告工作时间更改为1973年4月,从1973年4月计算工龄,该事实在原告档案中保存的“更改建国后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可以证明,此后,原告在用人单位一直工作到2006年退休。2014年原告发现自己所领退休金数额不正常,遂与相关部门联系,经了解是用人单位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误将原告实际参加工作时间1973年4月填写为1976年3月,实际工龄是34年错误填写为30年。用人单位经过调查落实,查明上述情况属实后,于2014年3月17日做出长邮(2014)23号《关于纠正于美欣同志参加工作时间的请示》,用人单位在该请示中确认:“于美欣要求参加工作时间按1973年4月计算,是有充分理由与依据的,是正当地合理地要求,应当给予纠正”。2014年3月31日,河南省邮政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做出新邮(2014)28号《关于纠正于美欣同志参加工作时间的请示》,河南省邮政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首先确认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已更正为1973年4月这一客观事实,作出“我局拟同意于美欣同志关于将参加工作时间更正为1973年4月的要求”。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变更工龄申请书,要求被告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更正为1973年4月,连续工龄从1973年4月算起,并调整原告基本养老金发放标准(连续工龄按34年计算)请求被告补发因用人单位误报参加工作时间导致少发的部分养老金3.68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没有给申请人任何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更正为1973年4月,连续工龄从1973年4月算起,并调整原告基本养老金发放标准的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于美欣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职工档案;2、河南省邮电管理局文件豫邮局字(1992)589《关于转发“豫人退(1992)9号”文件的通知》;3、省人事厅、劳动厅豫人退(1992)9号《关于民办教师、乡村医生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4、企业(行业)职工退休审批表;5、长垣县邮政局文件长邮局(2014)23号《关于纠正于美欣同志参加工作时间的请示》;6、河南省邮政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文件新邮(2014)28号《关于纠正于美欣同志参加工作时间的请示》;第二组:1、申请书;2、邮政快递单据;3、快递签收查询表;第三组:《原告杨素玲与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退休审批一案》案例。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属于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原告诉状中看出被告在2006年4月被告对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进行了工龄的认定,如果原告有异议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及时提出行政诉讼,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寄信要求更改工龄,被告将其作为信访事项多次与原告及原告单位进行沟通解释,并于2015年2月9日书面答复原告信访事项。如果原告对书面信访答复不服可以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访事项交办单(存根)豫人社信(2014)信082905号复印件;2、2015年2月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复原告的信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第一、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作出的答复信件,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美欣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邮寄了申请书一份,请求对其申请事项予以答复,其申请事项为:将于美欣参加工作时间更正为1973年4月,连续工龄从1973年4月算起,并调整于美欣基本养老金发放标准(连续工龄按34年计算);补发因用人单位误报于美欣参加工作时间导致少发的部分养老金3.68万元。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一直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更正为1973年4月,连续工龄从1973年4月算起,并调整原告基本养老金发放标准的申请作出答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信访答复方式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不认可该回复,坚持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于美欣请求被告答复涉及其切身利益的信息,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履行答复义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以信访答复方式书面答复,但原告不予认可并坚持诉讼,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于美欣2014年8月5日提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俊杰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邱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