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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明祥与朱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41号 原告:曹明祥。 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丽军。 原告曹明祥与被告朱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41号

原告:曹明祥。

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丽军。

原告曹明祥与被告朱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祥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明祥诉称:2013年4月,朱丽军为其承建的滁州市凯迪塞纳河畔工程向其购买黄砂。截至2013年7月15日,朱丽军共欠其黄砂款4.8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后朱丽军分别于2013年8月付款1.3万元、于2013年9月付款7000元,仍欠2.8万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朱丽军支付其黄砂款2.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朱丽军未予答辩。

曹明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欠条1份,拟证明朱丽军欠其货款的事实。

朱丽军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朱丽军未予举证。

经审核,曹明祥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5日,朱丽军因从曹明祥处购买黄砂,共欠曹明祥黄砂款4.8万元,朱丽军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曹明强(祥)黄砂款肆万捌仟元整(48000.-)欠款人:朱丽军2013.7.15”。后朱丽军分别于同年8月7日、9月3日支付曹明祥黄砂款1.3万元、0.7万元,合计2万元。曹明祥对下欠的黄砂款2.8万元多次向朱丽军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曹明祥与朱丽军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口头达成的黄砂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曹明祥按约定交付了黄砂,朱丽军至今仍欠黄砂款2.8万元,显已违约,故本院对曹明祥要求朱丽军立即支付其黄砂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明祥黄砂款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朱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林晓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