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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维与韦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黄建维。 被告韦有龙。 原告黄建维诉被告韦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韦有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黄建维。

被告韦有龙。

原告黄建维诉被告韦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韦有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凌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毓、林业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建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维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韦有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韦有龙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37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从2012年12月20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9日,以后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韦有龙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借条》,证明借款的期限、金额、还款日期及不按时还款的抵押物;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韦有龙的身份情况。

被告韦有龙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可,可证明相应的证明事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韦有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借到原告3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否则以私家车桂P×××××抵押此借款。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已有《借条》为凭,且被告并未到庭予以辩解,故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则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有龙偿还原告黄建维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韦有龙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韦有龙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3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x×××x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 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