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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文业与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201号 原告莫文业。 委托代理人磨广识,南宁市西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萍。 原告莫文业与被告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适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201号

原告莫文业。

委托代理人磨广识,南宁市西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萍。

原告莫文业与被告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文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磨广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文业诉称,2012年8月起,原告用私家车(桂A×××××号)拉客,因被告与原告女儿经常外出游玩,习惯用原告的车接送,双方由此熟识。2012年9月28日,被告苏萍以其弟患××急需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0月下旬被告又说自己有病需要治疗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两次借款均没有写借条,仅口头约定2013年春节期间还款。2012年11月4日,被告又以需偿还别人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3年2月4日归还,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持。2013年1月5日,被告又说另有他人逼其还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随即以自己的桂A×××××号小车作抵押,向覃凯借款10000元后,于当日借给被告。2013年2月中旬,被告再次以家庭需建造牛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中旬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2000元,原告虽然多次通过手机通话、短信QQ网络等方式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200元(利息计算:以20000元作本金,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暂计至2015年2月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文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苏萍出具的欠条、借条、手机短信内容、QQ信息内容等证据进行佐证。

被告苏萍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4日,被告苏萍向原告莫文业借款1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持,该欠条载明:“今年借到莫文业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此款我定于2013年2月4日归还。次欠条真实,本欠条追索有效限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或不能如期还款,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欠款人:苏萍,身份证号码:××,欠款人地址:武鸣县城厢镇串钱村,欠款人电话:182××××1946,借款日期2012年11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萍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莫文业遂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萍向原告莫文业借款10000元,有被告苏萍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莫文业提供的欠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苏萍向原告莫文业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莫文业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萍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一直未能偿还,因此,苏萍依法负有向莫文业返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莫文业请求被告苏萍返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42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2000元,其中10000元有被告苏萍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余款32000元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对其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仅凭原告出具给覃凯的借条、手机短信内容、QQ信息内容主张被告苏萍向原告借款32000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莫文业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存续期间的利息并无事先约定,故本院支持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萍返还原告莫文业借款10000元;

二、被告苏萍偿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莫文业(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莫文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由被告苏萍负担295元,原告莫文业负担9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冰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