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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18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18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黎晓晴、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秦某胜、李某文(均在逃)、秦某刚、潘某锡(均另案解决)等人到阳朔县葡萄镇乌龙泉度假山庄泉口洗澡,受到山庄保安员苏某有的拦挡,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不服,随即对山庄内卷闸门、石桌、凳子、椅子、渔具等物品停止打砸。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002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家眷抵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2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实、情况说明书、协定书、收条、谅解书、抓获通过,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同案人秦某刚、潘某锡的供述,证人苏某、刘某乙、张某甲、李某、张某乙、毛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论断书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恣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重大的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则,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照实供述犯罪理想,被迫认罪,自动抵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梁永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