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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超与费爽、程绍平、费军林婚约财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郊民初字237号 原告:孙中超,男,1994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系双辽市辽南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费爽,女,24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被告:程绍平,女,45岁,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郊民初字237号

原告:孙中超,男,1994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系双辽市辽南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费爽,女,24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被告:程绍平,女,4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费军林,男,5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孙中超诉被告费爽、程绍平、费军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费爽是被告程绍平、费军林之女。我与被告费爽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7日订立婚约,被告索要彩礼款16万元及4件金首饰,2014年4月7日被告到原告家相门户,原告按约定给被告过彩礼款2万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1.3万元,当时由原告母亲将彩礼款2万元由刘广义清点后经媒人吴珍交与被告程绍平,期间原告又给被告装烟钱、见面礼钱等。现原告孙中超与被告费爽解除婚约,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及金项链一条。

三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调查重点主要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2万元及价值1.3万元金项链一条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三被告应否返还。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三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2万元及价值1.3万元金项链一条。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提供证人吴珍证实,其系孙中超与费爽介绍人,双方过彩礼时经其点完彩礼后交给费爽母亲2万元,又给费爽一条金项链。双方解除婚约后其做过调解,被告方开始同意退还部分彩礼,后又不同意返还。二人相处5、6个月。原告又提供证人刘广义出庭证实,原被告订立婚约时,过大礼2万元,装烟钱2000元及1.3万元的金项链一条。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实内容较为客观,相互能够印证可以采信。三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后未提供任何证据否认原告主张。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费爽订婚时给付彩礼2万元及价值1.3万元金项链一条,彩礼款由费爽母程绍平收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费爽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爽、程绍平、费军林于判决生效后共同返还原告孙中超彩礼款人民币2万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3万元)。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王 玲

审判员 :安继双

审判员 :刘晓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