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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朝光诉李西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朱朝光,男,汉族,荣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望佳镇武官村。 被告李西平,男,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铺子湾镇马道子村。 原告朱朝光诉被告李西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朱朝光,男,汉族,荣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望佳镇武官村。

被告李西平,男,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铺子湾镇马道子村。

原告朱朝光诉被告李西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机械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模150米、发电机一台(15千瓦)、铺路机一台、50型混泥土搅拌机一台,以上机械每月租金9000元,并且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前双方结清所有产生的机械租用费。在归还租用的机械设备时应当保证机械设备完好无损。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机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并且于2015年6月16日双方对租用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该机械设备由被告使用至2015年7月12日止,两个月的费用共计20000元整。为此,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并且在欠条上约定该款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但是,在6月30日到期后,被告并未付清该欠款。2015年7月31日前原告自己将部分设备运回并支付钢模板堆存费360元,吊车费200元,上车费、转运费300元、搅拌机修理费900元,马儿棒、电机一套800元,发电机脚轮子400元,共计296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6000元(包括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赁费6000元)、设备修理费2960元、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3896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模150米、发电机一台(15千瓦)、铺路机一台、50型混泥土搅拌机一台(修建越溪乡村公路),以上机械每月租金9000元,机械设备在租用时间内产生的吊装费、运费、修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且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机械租用费,如果被告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2015年6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0000.00元(其中另一工地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朱朝光机械费20000.00元(贰万元正),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欠款人:李西平,2015年6月1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设备,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自己将设备运回并支付钢模板堆存费、吊车费、上车费、转运费、搅拌机修理费等费用共计296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租金并要求被告归还其他机械设备及相关费用,被告不归还设备亦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机械设备修理费等费用及违约金共计3896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租金的20%计算;原告自愿放弃马儿棒、电机一套修理费800元,要求被告支付钢模板堆存费、吊车费、上车费、转运费、搅拌机修理费等费用共计2160元。

上述事实有《机械租用协议》、《欠条》、威远县金友物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机械租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相应的机械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2日以前的租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6000.00元,应按实际标准计算为9000.00元/月÷31天/月×19天=5516元。

二、原告主张机械设备修理费等费用2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机械设备修理费等费用216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认为租金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以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原告主张租金的违约金计算为25516元×20%=5103.2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种费用为32779.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朝光支付租赁费、修理费等费用27676元;

二、被告李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朝光支付违约金510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朝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李西平负担300元,原告朱朝光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