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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贵JBXXXX号小型轿车行至都匀市金源路口时与贵JWXXXX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民警将王某查获并将其带至贵医三附院抽取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1.1mg/100ml。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发生事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赔偿对方损失。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信息材料、抽取血样登记表、协议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人罗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赔偿对方损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悔罪并赔偿对方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