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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谭某某,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勇军,男,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本院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某某,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勇军,男,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某因被告朱某某已经达成和解,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姚建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