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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1日中午,原告接到一个北京电话,声称承办汽车退税,要原告把钱存到户名为王某某的无卡存折账户上,然后去工商银行ATM机上领取所退汽车税费。原告于当天汇款14300元至被告账户,后发现是诈骗电话,遂报警。原告经公安人员了解到被告为在校学生,身份证遗失后被人在山西省太原市开设上述账户,被告同意协助返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30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原告已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诉称是实;

证据2、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本案属于不当得利,公安机关已将本案所涉款项冻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接到一个外地电话,称买了车可以退税,让原告拨打电话,原告拨打该座机电话后,其指示原告到工商银行通过ATM机转账14300元,原告按其要求操作。之后,原告发觉被骗,于当天中午向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报警,经公安机关了解到被告系在校学生,身份证遗失后被人在山西省太原市开设了上述账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素不相识,无事实与法律上的联系。原告已向被告帐户支付14300元,被告王某某虽未从银行取出该款,但该款已在被告帐户,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支付至户名为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人民币1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元,财产保全费163元,共计321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