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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河与谢鹏昆、巫木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05号 原告:王少河,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李胜平,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鹏昆,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被告:巫木谦,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05号

原告:王少河,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李胜平,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鹏昆,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被告:巫木谦,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池尾玉潭路上寮路段西侧0101-0104号一至二层。

负责人:方海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心勉、安明发,均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少河诉被告谢鹏昆、巫木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河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平、被告巫木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鹏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河诉称:2015年1月3日11时15分,被告谢鹏昆驾驶赣C9569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普宁市环市北路自东往西行驶,路经秀陇路口路段时,与自南往北过公路的由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B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鹏昆与原告王少河分别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并查明赣C9569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巫木谦,在发生本事故期间,被告巫木谦有为该赣C9569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

因本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普宁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侧液气胸、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左背齐部皮下组织肿胀、积气,双侧肩胛骨、左侧第3-11肋骨骨折、右侧1肋骨骨折。住院治疗共4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9780.35元(5单)。2015年4月3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期71天,住院期间4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0天配1名护理人员。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损失具体明细如下:1.医疗费29780.35元;2.护理费22400元【按(41天×200元/天·人×2人)+(30天×200元/天·人×1人计】;3.误工费18000【按(41天+49天)×200元/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按41天×100元/天计);5.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按11669.31元/年×20年×20%计);6.被抚养人生活费11189.5元(其中:被抚养人陈兰贞按8343.5元/年×5年×50%×20%计4171.8元,被抚养人王甲按8343.5元/365天×395天×50%×20%计902.9元,被抚养人王乙按8343.5元/365天×2675天×50%×20%计6114.8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康复费2000元;9.营养费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1.交通费5000元;12.司法鉴定费3100元。上列损失合计171146.79元。因该机动车在发生本事故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而原告的医疗费29780.35元,超过交强责任保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224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30266.74元,已超过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在抵除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残疾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交强责任赔偿损失限额120000元,余下损失51146.79元,因原告与被告谢鹏昆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谢鹏昆应承担原告损失25573.4元(即按51146.79元×50%计),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45573.4元(即120000元+25573.4元),抵除被告已支付32000元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13573.4元。本案被告谢鹏昆是侵权人,被告巫木谦系赣C9569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3573.4元。2.被告谢鹏昆、巫木谦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王少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1张、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陈兰贞、王甲、王乙的身份关系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责任的划分。

3.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赣C9569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

4.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普宁市人民医院诊断及治疗情况。

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张、住院费用清单2页,证明原告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9780.35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IX级(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康复、营养、护理等情况。

7.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100元。

被告谢鹏昆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巫木谦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巫木谦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1张,证明被告巫木谦的身份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医药费应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在医保范围内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后进行赔付。二、住院伙食费,答辩人同意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付。三、护理费,原告诉求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超出合理水平,其护理费应当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应当提供支付费用的发票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并无医嘱,请法院依法驳回。五、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清单、纳税证明等相关材料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所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六、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关单据来证明其治疗期间有相关交通费用的产生,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原告请求的费用偏高,且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后再请求。后续治疗费已包含康复费用,属于重复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八、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九、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计算方法错误,且未能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情况调查表加以佐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