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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可祥与李海龙、张镇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黄可祥,男,1964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李海龙,男,1980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张镇森,男,1979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黄可祥诉被告李海龙、张镇森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黄可祥,男,1964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李海龙,男,1980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张镇森,男,1979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黄可祥诉被告李海龙、张镇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龙、张镇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李海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1个月,即2015年1月6日归还,被告张镇森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海龙还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作为按期还款保证,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海龙催讨,被告仅偿还三个月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借款合同延期至2015年4月6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李海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从2015年4月7日起利息及违约金二项合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被告张镇森对被告李海龙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可祥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海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镇森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海龙、张镇森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李海龙向原告黄可祥借款15000元,利息按本金每月5%计算,被告张镇森作为连带担保人。4.普宁市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接收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到法院起诉,主张债权。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前及借款当天到银行取款借给被告,原告有资金来源。

被告李海龙、张镇森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李海龙向原告黄可祥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主要内容:今李海龙向黄可祥借到壹万伍仟元整,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5年1月6日归还。如借款人有任何意外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借款全额由连带担保人偿还,连带担保人无异议,特此为据,希三方认真执行。备注:如逾期按还款承诺书执行,利息按照本金每月5%计算。被告李海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指模,被告张镇森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指模。当日,被告李海龙还向原告黄可祥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本人为及时还清黄可祥借款本息,保证2015年1月6日17点前归还黄可祥欠款壹万伍仟元整,如逾期三天以内未办理本人自愿支付每天欠款额0.5%的违约金(不含5%月息)。注:如按时办理延期手续免收违约金。利息按照本金每月5%计算。被告李海龙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指模,被告张镇森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指模。借款至今,被告李海龙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张镇森没有履行担保人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到本院起诉两名被告,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可祥与被告李海龙设立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海龙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借条》、《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且本案借款金额较小,以现金方式交付不违反交易习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李海龙偿还借款1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李海龙偿还三个月利息,请求从2015年4月7日计算利息,被告李海龙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海龙约定的逾期利息(月利率5%)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镇森为被告李海龙的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担保人张镇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约定还款日2015年1月6日的次日起六个月内,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原告黄可祥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7月6日到本院起诉,主张债权,未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张镇森应对被告李海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但本案并未实际产生公告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龙、张镇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可祥借款1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镇森对被告李海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可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原告黄可祥已预交),由被告李海龙、张镇森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玉虹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