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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60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8月31日生,汉族。 被告程某甲,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602号

原告某某,女,1986年8月31日生,汉族。

被告程某甲,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2月18日自愿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31日生育一女程某乙。原、被告恋爱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等发生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举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人口信息卡片、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身份、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荣县双石镇大竹林村民委员会、荣县公安局双石派出所、荣县双石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双方2011年2月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程某甲2013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及辩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18日自愿在荣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同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现年3周岁。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曾于2007年2月18日与他人非婚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现年8周岁,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在外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产生,但只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路群

审 判 员  郝 婷

人民陪审员  钟永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刁 艳

责任编辑:国平